掩隐罪_掩_掩耳盗铃

“跑分”是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例如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的收款码)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一种犯罪行为,“跑分”行为可以在全国任一地点甚至全球任一地点实施。关于“跑分”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而隐罪中通过转账取款行为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方式与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方式极其相似,实践中定性争议不断。

笔者曾参与辩护过一起被告人涉嫌隐罪案,其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A联系B说用B的银行卡“跑分”,但B出于谨慎不同意仅提供银行卡,提出亲自带着银行卡输密码并随后实施了从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最终B因涉嫌隐罪被跨省抓获并以构成隐罪被判处刑期。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无论是作为律师,还是B或其亲属对B出于谨慎起见亲自带着银行卡输密码的行为比仅提供银行卡的处理重得多表示疑惑。

本文将从上述隐案的特殊情节出发,探讨办理此类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实务问题。

掩耳盗铃_掩_掩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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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律规定出发认识隐罪与帮信罪

(一)隐罪与帮信罪刑法罪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隐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可以看出,隐罪的通过转账转移资金行为与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极其相似。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隐罪而言,只要实施了饰、隐瞒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即可构成。而对于帮信罪而言,只有情节严重时才可构成。

(二)隐罪与帮信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隐罪的其中一个立案标准即:“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立案标准),即“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对比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只有在支付结算的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时,才可构成,二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在二十万以下,只要其转移资金的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司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无论转移数额多少,均可构成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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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践的难题与公众的困惑:

行为人出于谨慎义务选择“供卡+转账”为何比仅“供卡”刑罚更重?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供卡+转账型”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隐罪;对于“供卡型”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帮信罪。

再结合前文所述,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方式与隐罪中通过转账取款行为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方式极其相似,两种极其相似的行为却在二十万数额内存在罪与非罪的处理区别。被告人本人及社会公众对两种极其相似的行为在法律上却存在天壤之别的处理表示困惑和难以理解。尤其是对于本案而言,本可以仅“供卡”而不构成帮信罪立案标准,但出于谨慎和安全意识而实施了“供卡+转账”的行为,最终以更重的隐罪被判处刑期,这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完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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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隐罪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之主观区分

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包括认识因素(明知)和意志(希望或放任)因素,对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隐罪的主观区分主要体现在认识因素的不同,具体而言:

1.可能明知不属于帮信罪、隐罪等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

刑法中的明知是指对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认知,根据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程度,可将明知分为“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以本案隐罪为例,如联系被告人的人明确告知被告人资金系赃物,则被告人就已达到故意犯罪的主观明知状态。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可能明知”是否属于明知的范畴,笔者认为不属于:明知是一种实然的确定的状态,而可能明知是一种应然的状态,可能明知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可能不明知,这种不确定性就以为着其不属于明知的范畴。因此,可能明知不属于帮信罪、隐罪等故意犯罪的主观状态。

但实践中,法院将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的获利金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饰、隐瞒所获得的利益往往高于正常劳动付出所获得的报酬。因此,获利金额可从一定程度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问题。

2.二者主观明知具体内容不同

对于支付结算型帮信来说,对资金性质的认知为“概知”:既然知道被帮助对象行为的非法性,那么涉案资金必然也是非法的。而隐罪对资金性质的认知为“确知”: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可见,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内容完全包含了隐罪的明知内容。

实践中将获利金额作为构成隐罪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不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内容,造成了实践中行为人本可以直接“供卡”(二十万以下,不构成帮信罪)而出于谨慎义务选择了“供卡+转账”却最终以隐罪判处刑期,也造成了实践的难题和公众的困惑,其中有立法冲突性和滞后性的因素。

实际上,隐罪与帮信罪的出现都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隐罪是基于侵财类犯罪数量增加,帮信罪是基于网络犯罪的爆发式增加,二者在网络犯罪范围内存在重合,重合的基础上出现客观行为与主观意识不完全相符的情形,也造成实践中存在罪与非罪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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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上游犯罪被害人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处理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管辖权?

本案被害人居住于西安市XX区,被告人A、B等人未参与敲诈勒索创业项目,其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于山东省XX市,那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发生在西安市XX区的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故犯罪结果地在本辖区,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可见,即使实施敲诈勒索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不在西安市XX区,甚至处于电信诈骗泛滥的缅北地区,即使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取款行为发生在山东省XX市,只要西安市XX区内存在被害人,那么被害人所在地即为上游犯罪的结果发生地,具有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管辖权。

综合来看,隐罪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即使存在多个规定来进行区分,但区分的内容多存在于行为人的客观层面,对主观层面区分较少,也使实务中对本案中特殊情节的处理成为难题,争议不断,亟待解决。作为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也要及时、有效地与办案机关沟通,共同推动中国法治事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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